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警惕,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本檢察官上網查詢相關音樂光碟發行日期探知,前開扣案音樂光碟中「滑步向前比莉」(扣得盜版四片)、「福氣 阿雅 」(扣得盜版十二片)、「發射樂團」(扣得盜版三片)發行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一日,均在前開日期之後,再經檢察官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中以前情質之,雖又以:可能是同為販賣盜版光碟之友人「 阿斌 」留下等語置辯。然被告在警訊及本署初訊時,始終未提有「阿斌」該人寄放扣案光碟此情,復未能指出「阿斌」其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是被告此部辯詞,係屬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已甚灼然。再參以扣案盜版光碟數量高達一百九十三片,其中不乏有單一專輯扣得片數二片以上之情形為之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件扣案光碟係伊去年的時候剩下的,其中有些九十一年之後發行的光碟是同樣做夜市攤販的「阿斌」放在大樓下面,大樓在過年清理時,其他住戶要伊將這些光碟搬到伊家中放置,以便打掃樓梯間,到現在阿斌還有一些東西放在大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所指扣案光碟在九十一年發行者,有「滑步向前比莉」(扣得盜版四片)、「福氣阿雅」(扣得盜版十二片)、「發射樂團」(扣得盜版三片),共十九片,佔本案扣案光碟(一百九十三片)之十分之一不到,又被告確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撤回後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本院勘驗現場,經查獲員警及被告當場指認查獲地點係在被告家中,然被告家中並無其他擺設支架,另於被告居住大樓梯間確有支架疊放於最後面,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三張附卷。準此,公訴人所指之九十一年新發行之盜版光碟佔本案扣案光碟數量不到十分之一,依一般常情,面對詢問該扣案光碟來源時,逕以占大多數者來源稱之,並非特異,而被告前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受刑事處分,其餘前案所剩餘未賣出而留置家中,亦非不可思議,且查獲現場並無其他可供陳列之工具或器具,況本件查獲時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倘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豈無較新發行者,僅有公訴人所指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發射樂團」(三張)?參以盜版光碟並非違禁物,法律並無限制人民持有之情,公訴人遽以被告持有盜版光碟之數量及其中少數光碟係新發行,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稍嫌證據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意圖散布而持有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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