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一四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一號起訴書已敘明被上訴人參與犯罪之事實,按被上訴人僅為借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遂自願將身分證、印章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簿、印鑑、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縱令被上訴人無直接施用詐術之犯行與直接故意,然其明知他人極易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可認為被上訴人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且客觀上亦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簿、印鑑、提款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致令所謂陳、林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報紙刊登廣告,佯稱憑身分證即可貸款二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誘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先後匯款合計九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前開郵局郵政儲金帳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有過失,是以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按:同條第六款不在準用之列)結果,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但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應認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結果,小額訴訟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原應由第一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惟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將訴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者,逕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開之說明,難認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之裁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含判決暨退郵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一千五百八十七元自應由其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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