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冒名: 曾聖隆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八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並未上鎖,而有可趁之機,遂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以發動汽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後供作自身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為 施泰郎 察覺報警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因涉嫌竊盜罪經警查獲,乃冒名其弟「曾聖隆」應訊,有偵查卷存採證指紋卡、相片附卷可證,且經被告及其弟曾聖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承辦檢察官疏未查明,而以被告「曾聖隆」之名提起公訴,然本件偵查之對象實為「乙○○」,而非被冒名之「曾聖隆」,是本院即得於傳訊乙○○到庭審判,並於判決時將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乙○○」,及註明冒用「曾聖隆」之姓名即可,至被告冒名應訊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就此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施泰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八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卻不思上進,犯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