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九三○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殘有海洛因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九號),認均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戒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止,在高雄縣○○鎮○○○路一三三之五號四樓住處,以礦泉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每隔三至四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上開時點均以搜索執行起點為準),經甲○○同意,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各扣得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殘有洛因之殘渣袋四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有洛因之殘渣袋三個、殘有海洛因之吸管鏟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直甲○○坦白承認,並有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殘有洛因之殘渣袋七個及殘有海洛因之吸管鏟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編號9111-45號、9111-46號、9111-47號、9111-49號及9111-50號檢驗報告五份附卷足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分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九一四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二一五號檢驗成績書可參。準此,因被告 白自 與事實相符,是其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九號),認均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甚明,被告連續施用上開毒品多次,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九十年一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雖與公訴人認定自九十年四月初開始施用之起點不同,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殘有洛因之殘渣袋七個及殘有海洛因之吸管鏟子一支,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一體視同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