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上訴人 連東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東發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如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至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雖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惟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上訴人雖供稱其槍彈來自綽號「 阿南 」之人等情,然原判決已敘明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阿南」之人,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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