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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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黃信一係 黃正一 之弟,黃信一因飼料調度問題而遷怒於黃正一,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購買新臺幣10
0元之汽油,並以白色提桶裝盛,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抵達新竹縣○○鄉○○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停車場,將汽油潑灑在黃正一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車,使該車因高溫燃燒致車頭(引擎室)及左側車身燒燬,有延燒在旁車輛及房屋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生損害於黃正一。後為該便利商店之店員 林曉蒼 發覺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嗣於101年2月27日凌晨2時41分許,黃信一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開放火犯行前,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主動向警方坦承所為放火犯行,並經警查扣其所有供前開放火使用打火機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正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信一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信一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黃正一於偵查中之指訴。亦有證人林曉蒼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打火機照片1張、放火現場照片10張、車籍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1日出具之竹縣消調字第1013000789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附卷足憑,顯見被告黃信一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第
8頁),故被告就前開放火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任意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黃正一和解,併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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