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昶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9號、第1895號、第19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連昶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連昶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陳力五 位於新竹市○區○○路一段496巷2弄7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伸進門縫將門拴推開後侵入其內,再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陳力五所有、置於該處之分離式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冷氣銅管1捆(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冷氣機以990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竹市○區○○路558之1號「松茂環保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陳文欽 ;冷氣銅管以1,241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鎮○○里○鄰○○街○○號1樓「利鑫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秀雲嗣陳力五 於100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連昶昇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姜澤鴻 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411號2樓2023攤位,趁老闆姜澤鴻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攤位上之生薑1箱(重50台斤,價值為1,500元),得手後置於機車後座載運離去。嗣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攤位,以相同方式竊取生薑1箱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竊取之生薑出售得款供已花用。 嗣姜澤鴻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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