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泳勝選任辯護人張啟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泳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泳勝前與 賴韋仲 合資設立址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1樓之捷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亮公司),原由賴韋仲擔任董事,嗣於民國100年3月2日由全體股東改選王泳勝為董事,王泳勝因無法向賴韋仲取回捷亮公司原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即捷亮公司與董事賴韋仲之印鑑章)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韋仲之同意,於100年3月9日某時許,持交賴韋仲前置於公司內用以處理公司承租房屋、投保保險等事務所用之印章予新竹縣竹北市某會計事務所人員,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蓋「賴韋仲」之印文在「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長)印鑑欄、原任董事欄、及「捷亮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原任)欄上,用以偽造其與賴韋仲共同具名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與「捷亮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0年3月10日持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申請辦理變更捷亮公司之印鑑、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董事地址變更、修改章程等事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韋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賴韋仲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前揭「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長)印鑑欄、原任董事欄、及「捷亮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原任)欄上之「賴韋仲」之印文既係被告王泳勝盜用告訴人賴韋仲之真正印章所蓋印,即非偽造之印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印鑑遺失切結書」與「捷亮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業已由被告持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另被告願意支付公庫60,000元,顯見其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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