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懷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懷德明知「GUCCI」名稱及商標圖樣,係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商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其亦明知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路邊攤,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夾,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100年6月10日23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帳號「AC888037」(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0)刊登,每件售價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並提供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用。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於100年6月20日下標匯款購買,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仿冒之GUCCI皮夾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申設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查扣物估價表1份、鑑定證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鑑定能力證明書1份、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1份、雅虎奇摩回覆會員帳號基本資料1份、IP位址查詢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懷德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就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量刑時,應考量商品數量、商標知名度、商標數量、商品價值、販賣陳列方法及規模、獲利情況、自白範圍及時機、和解及履行情況、前科等情事,爰審酌本件被告僅販賣皮夾1個、所侵害之商標係國際知名商標、商標數量僅有1個、商品價值為1000元、以販賣方法係以網路販賣、尚未獲利即遭查獲、在警訊及偵查中承認有網拍扣案物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承認知悉該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GUCCI」皮夾1個,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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