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君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君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君強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年9月1日起,受僱於 張國淦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巷○○號之王玉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王玉公司)擔任運輸工人一職,負責運送、加裝、買賣瓦斯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向購買瓦斯之客戶收取之費用及裝載瓦斯之鋼瓶均為其業務上保管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0年11月間,將銷售瓦斯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總計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並將其所保管之瓦斯鋼瓶4支(價值共1萬2,000元)據為己用,嗣張國淦清點瓦斯鋼瓶數量及核對出貨單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國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呂君強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君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共1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出貨單6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呂君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呂君強就100年11月間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王玉煤氣公司」而負責運送、加裝、買賣瓦斯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將貨款侵占入己,總計8萬元,並將其所保管之瓦斯鋼瓶4支(價值共1萬2,000元)據為己用,致使開設其任職之王玉煤氣公司之張國淦蒙受損失,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