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原告 譚楊票 被告 楊盛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0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建工路640巷10弄24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該土地面積為78.25平方公尺,10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故土地之價額為2,660,500元(計算式:78.25×34,000),而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2年8月27日函所示,上開房屋於102年起訴時之現值為266,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927,300元(計算式:2,660,500+266,800),應徵裁判費30,007元,因和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須補繳之裁判費為原應徵收數額的三分之一即10,002元(計算式:30,007×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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