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子 王春貴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 鍾愛 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二十年,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保額三百萬元,約定被保險人如因意外而死亡,受益人可領取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又契約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王春貴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突然意外死亡,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王春貴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因為「異物阻塞支氣管」及「窒息休克」。被告承保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而原告本於保險受益人資格檢具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意外死亡保險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王春貴係係因身體不適致嘔吐物阻塞氣管,窒息休克身故,與「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傷害」不符,拒絕理賠故意外身故保險金,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被保險人王春貴遭意外身故之事實,按原告投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王春貴須於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被告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的義務,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王春貴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具王春貴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嘔吐窒息,死亡方式欄雖勾選意外死,惟檢方係因查無他殺嫌疑,且因嘔吐窒息亦未符合自殺、病死或自然死等其他勾選欄位之情況,始勾選意外死,但此項記載核與前揭附約條款所定「因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保險人王春貴係意外身故。
㈡、況王春貴尿液及血液經檢察官相驗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雖未呈現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反應,然由證人 湯松山 及被保險人王春貴之妻 方莉萍 於警訊之證詞,足認王春貴生前確有吸食毒品習慣,至於王春貴之尿液及血液經化驗結果,未呈現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反應,此或因時間經過已久,致未驗出。況鑑驗結果雖未檢測出王春貴血液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反應,然卻檢測出具麻黃鹼類及咖啡因成分,而麻黃鹼常用以作為治療麻醉藥之中毒用藥,其副作用為噁心、嘔吐,若與咖啡因並用,則副作用會增強,是王春貴嘔吐原因應係服食具麻黃鹼類及咖啡因成分之用藥所致。被保險人王春貴係因服食藥物,導致嘔吐窒息身故,此情形難認係外來突發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王春貴之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王春貴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三百萬元,約定被保險人如因意外而死亡,受益人可領取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及王春貴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一號三樓,經叫喚不醒,送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王春貴之死因為「窒息休克」及「異物阻塞支氣管」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壽險要保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八一八號王春貴死亡案件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春貴異物阻塞呼吸道窒息之死亡原因,即屬於兩造保險契約中之意外傷害事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王春貴「異物阻塞支氣管窒息死亡」之死亡原因,是否屬於兩造所訂定之保險契約第二條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
四、經查財政部保險司所頒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修正前原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然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已將「意外」之定義修正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將「直接且單獨」等文字刪除,依該新修正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示範條款之保險範圍觀之,已揚棄所謂意外傷害事故須為直接且單獨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受傷害或死亡之原因,方得請領保險金,亦即不再嚴格限制死亡需純粹因意外原因引起之傷害所致,祇須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或致殘廢或致死亡時,被保險人即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明顯改採因果關係理論,而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目的係在排除內發病症直接所致成之死亡或殘廢結果;而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有被告所提平安保險附約條款影本(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可參,足徵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此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致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係直接或間接,倘造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意外傷害保險之範圍甚明。則依上開約定,主張保險事故即「意外傷害」發生者,固應先負舉證之責,惟保險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有法定或排除事由發生時,此部分法定或排除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証之責。
五、查本件被保險人王春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一號三樓,因異物阻塞支氣管導致窒息死亡,已如前所述,且台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王春貴並非病死或自然死亡、自殺或他殺,而為【意外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之卷附台灣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足證王春貴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係因異物阻塞支氣管致窒息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約定「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保險事故,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至此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該意外存在於自身危險,而排除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自應就該排除事由負舉證之責。
六、惟查: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其鑑驗結果尿液、血液皆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可知,被保險人並無因吸毒而致死亡,雖被保險人王春貴之妻方莉萍於警訊時陳稱:「我先生之前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很長一段時間,我先生跟我說他已戒除,但我不清楚他是否已戒除....」(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及證人湯松山於警訊中証稱:「因為他(指被保險人王春貴)之前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最近常跟我講,他睡不著而且又喝酒,吃安眠藥,而且最近常感到頭昏...我最近也帶他到大里市菩提醫院看病,醫生告訴我他是藥物中毒所引起」(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又台中地檢署法醫師解剖記錄對死因初步鑑定略載被保險人王春貴之兩瞳孔呈現針狀,常見於海洛因中毒,死亡時之坐姿,則判斷為「海洛因死亡坐姿」,另隱約可見新注射針孔,認王春貴生前有吸食毒品習慣等情(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然方莉萍、湯松山身為被保險人王春貴之家屬或友人,針對檢察官詢問王春貴是否有他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之嫌疑所為應答,並非基於醫療專業知識對王春貴確否吸食毒品,並導致嘔吐窒息死亡而為判斷,又台中地檢署法醫師解剖記錄對死因初步鑑定,亦僅係法醫師猜臆之詞,且解剖記錄初步鑑定亦同時提及應送鑑定以明是否有致死之毒物,又鑑驗結果尿液、血液皆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據以主張王春貴係因施用安非他命等毒物致死云云,顯係其推臆之詞,不足為採。
七、被告雖又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檢測出具麻黃鹼類及咖啡因成分,而麻黃鹼常用以作為治療麻醉藥之中毒用藥,其副作用為噁心、嘔吐,若與咖啡因並用,則副作用會增強,是王春貴嘔吐原因應係服食具麻黃鹼類及咖啡因成分之用藥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就王春貴服食具麻黃鹼類及咖啡因成分之用藥與嘔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斷難徒憑檢測出具麻黃鹼類及咖啡因成分,遽以推論王春貴自身服食具麻黃鹼類用藥,導致嘔吐而引起死亡云云,末查迄本院審結為止,王春貴除摔傷急診就醫外並無其他病史,可知被保險人王春貴並無任何內發性疾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春貴確因內在疾病引起嘔吐,而窒息死亡,綜上,被告辯稱該意外存在於自身危險,而排除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王春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異物阻塞呼支氣管窒息死亡,係非因疾病外來事故突發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事故,屬傷害保險契約中之意外傷害事故,自屬可採。被告抗辯王春貴死亡原因係因其自身所引起,非屬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無足可取。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告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王春貴意外死亡之結果,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國泰人壽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即屬正當。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備齊相關文件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之保險金,惟因被告於收受原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國壽字第九0一○○一二七號函拒絕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原即應於收受完整理賠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其迄未給付,是原告就系爭保險金併請求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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