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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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黏貼乙○○照片壹張)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提供乙○○之照片三張,供不詳姓名之男子變造身分證,該男子於變造身分證後,再將所餘照片二張等物,寄交旅行社代辦申請護照手續,應予說明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變造身分證係供被告乙○○出境至大陸地區尋找工作機會之用,非欲以之另遂行其他不法目的,惡行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賴淑萍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