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華犯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智華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6分許,○○○區○○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民生路往民族路方向,沿中華路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民權路口之行人 張淑楨 ,致張淑楨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面骨折、腦震盪之傷害。王智華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吳家彰 到場時,在場陳述肇事經過,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702號偵查卷第9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張淑楨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02號偵查卷第24、25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王智華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過失傷害告訴人張淑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綩綾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注意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張淑楨,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肇事地點道路尚屬寬闊,被告駕車視距良好,告訴人張淑楨又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而非車體兩側撞及,被告應無受限於車輛轉彎視線死角之理。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張淑楨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告訴人張淑楨優先通行而使其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吳家彰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張淑楨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張淑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迄今卻未能與告訴人張淑楨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兼衡諸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