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曾彩治
訴訟代理人 丁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5樓房屋所有權人,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杜偲齊 ,而原告
及配偶 蔡佳玲 與杜偲齊均同係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巴黎香頌社區住戶。詎杜偲齊竟有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7日18時許,於同址社區停車場地下2
樓,駕駛車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欲駛出社區,
期間蔡佳玲載著當時未滿一歲之女兒,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欲返家,被杜偲齊所阻擋無法行駛,而杜偲齊竟下
車出手傷害蔡佳玲,並意圖毀損進行踹車、折斷雨刷、輪胎
放氣,並大聲咆哮出言恐嚇、侮辱等情,使蔡佳玲及原告女
兒當下均受到極大驚嚇,女兒更是連續好幾天明顯情緒不安
。㈡於109年11月14日21時,原告與蔡佳玲及女兒欲從地下
2樓停車場坐電梯返家,適與杜偲齊及其女性友人在電梯間
相遇,杜偲齊竟出於報復心態,徒手向原告等3人攻擊,造
成原告女兒受有腳部挫傷,蔡佳玲受有手、腳挫傷,原告受
有腦部挫傷(俗稱腦震盪)、右手淤青、左手裂傷、胸前撕
裂傷左上眼皮淤青、鼻梁撕裂傷等傷害。又杜偲齊與原告爭
執時,表示其完全不知社區有何規約,顯然其上開行為,乃
係因被告出租予杜偲齊時,並未交付及告知應遵守社區之巴
黎香頌公寓大廈規約及巴黎香頌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
導致杜偲齊不了解社區公約所致,嗣後原告就109年11月14
日遭攻擊事件發生後,向社區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會決議通過,要求被告即刻請杜偲齊搬離本社區,並委由
總幹事聯繫被告告知相關事宜,並希望能積極處裡房客杜偲
齊,豈料,被告非但拒絕接電話,更未有積極處理其租戶即
杜偲齊之作為,迄至110年3月5日杜偲齊仍居住在本社區
,可見被告僅知收租,無視原告及家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更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視為無物,故被告消極不作為,未盡
出租人應盡義務,提供社區規約予承租人,致承租人因基於
對於規約之無知,屢次於社區內,對原告及家人權益多次侵
害,其後復無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持續讓杜偲齊居住
於本社區內,且多次聯繫均相應不理等不法行為侵害,致原
告身心痛苦異常,除每日出門擔心再還見該名承租人外,亦
因此事長期產生精神焦慮、失眠等症狀,自109年11月起迄
今持續在身心診所就醫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與承租人杜偲齊原租
約於110年6月30日屆期,惟雙方已於110年4月30日以免
罰違約金方式提前終止租約,杜偲齊並已搬離巴黎香頌社區
,被告並無消極不作為,案發時被告不在現場,事發後,被
告即請求原租賃仲介 何致溱 前來多次協助,使杜偲齊同意於
覓妥新住處後搬離巴黎香頌社區,被告已竭盡努力促使杜偲
齊提前搬離,且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已與承租人約
定社區規約部分須自行向管理委員會查詢,又社區規約雖於
109年12月12日修正,出租人須於30日內終止租約,惟被告
於108年7月1日即出租系爭房屋,該約定應不溯既往,且
被告接到社區總幹事通知係於110年2月19日,因尚需與承
租人協調,承租人於110年4月間即搬走,被告並無拖延不
處理之情,故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杜偲齊有上開㈠、㈡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固為被告所不爭,惟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杜偲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過失,以
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認定行為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之標準,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係
以被告在該社區所有房屋之承租人杜偲齊,因被告未提供社
區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予杜偲齊,杜偲齊不了解社區規範
,致有如前述一、㈠、㈡之行為,且事後未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持續讓杜偲齊居住於該社區內,侵害原告及家人
之權益等情,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巴黎香頌大廈規約及
巴黎香頌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各乙份為據。然查,觀諸
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杜偲齊所應遵守之社區規約第29條第2項
第16款關於「各住戶應和平相處,以維護本社區整體和諧。
」,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關於「車在停車場內車道行駛
時,應遵行車道所標示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之約
定,本為一般人所當遵守之規範,且訴外人杜偲齊所為前述
一、㈠、㈡之行為,乃為偶發之事實並為其個人之不法行為
,難認與被告未提供社區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具有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自不足認被告未提供未提供社區
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予杜偲齊已構成侵權行為。況依被告
所提出其與杜偲齊間之租賃契約可知,其確已告知杜偲齊所
承租之房屋訂有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循事項,杜偲
齊並應自行至社區管委會查詢,此觀諸上開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第10條之約定即明,是實難期待被告得預見杜偲齊於承
租期間有何違反社區規約及住戶應遵循事項,而得預先採取
防免措施,堪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再查,巴黎香
頌社區規約固於109年12月12日增訂第55條第4款:「出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承租人(含共住成員)善盡甄
別或篩選義務。承租人如違反規約而屢勸不聽時,經管委員
決議必須搬離時,出租人應於30日內與承租人解除合約。承
租人如侵害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時,管委會可將違規詳情公
告其他住戶周知。」之規定,惟本件縱認承租人杜偲齊有原
告主張違反規約之情事,其時間點乃為109年4月7日、
109年11月14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亦難認就承
租人之上開行為已有上開社區規約增訂條款之適用。抑且,
依上開社區規約增訂條款之規定,關於命承租人搬離部分,
尚須符合經屢勸不聽,並經管理委員決議之要件,而原告就
其主張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杜偲齊應搬離該社區,或業已
符合上開上開要件,然被告未履行出租人義務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況被告業已與杜偲齊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杜偲齊並已於110年4月30日搬離巴黎香頌社區,亦為
原告所不爭。而被告出租其所有房屋之行為,既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不能概指其為侵害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從而,
自難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