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一七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三三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自由時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乙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鈞院准即定期為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法律之所以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之影響,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則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之版面為何,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紙方可,以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將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三三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自由時報,然細繹其登載之版面為「見報地區:桃園縣市」版,並非全國,則其見報地區僅有桃園縣市一地,難認全國民眾均有觀覽、閱讀,而得以及時提出證券藉以申報權利之機會,自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確實之登報程序,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張靜女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F0~T48┌──────────────────────────────────────────────────────┐│附表: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七一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高玉嬌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支│九十年九月七日│ 伍萬 元│UG0七六四一0│││││庫│││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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