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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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告 洪子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能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一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3月14日止尚欠本金247,034元未還。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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