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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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陳家嬅 、乙○○、丙○○。原告於婚後外遇不斷,甚至於92年5月間將原告趕離兩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50之1號7樓住處,並更換門鎖,不讓原告返家探視子女,其後更捏造事實誣指原告遺棄子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幸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以92年度偵字第1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誣告原告遺棄不成後,即將上開長春路住處出租,與子女遷至被告母親住處,不讓原告返家同住,且常帶異性返家過夜,足見兩造間摯愛情感已蕩然無存,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係自行離家,且於離家前自家中拿了很多錢,希望原告清償債務後再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自92年5月間分居迄今,期間均未聯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家嬅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感情不睦,自92年5月起分居兩地,迄今已3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陳稱希望於原告清償積欠之債務後再離婚等語,顯見被告雖表達不同意離婚之意,惟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原告復堅稱不願維持婚姻,是兩造應無復合之望,客觀上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然均無意維繫此段婚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認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雙方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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