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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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思哲 訴訟代理人 黃武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聲明上訴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吳圓美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經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變更為洪思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位於台北市○○○路國棟大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國棟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大樓外牆整修,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動工及各區分所有人依比例應繳納之修繕款項,上訴人為國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臺北市○○○路○段○○○號國棟大廈一樓之一、十二樓之二、十二樓之四及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各按比例應繳納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八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修繕費,但然多次催告其繳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應負擔之修繕費用。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收到住戶大會之通知,上訴人之不動產現皆在查封拍賣,無法負擔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茲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會議紀錄二件、存證信函一件、住戶分擔明細表一件、外牆修繕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件、建管處同意函一件、開工申請書一紙、住戶已繳明細表一件、修繕工程合約書一件等為證(原審卷第十至三十六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未收到開會通知等語,惟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住戶大會開會通知書一紙、開會出席簽到表一紙、會議出席委託書四紙等文件資料(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八頁)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均已將系爭大樓外牆改建議題明列於開會通知書上,上訴人亦在表決通知單上簽名蓋章後委託他人處理住戶大會表決事宜,足見上訴人顯然知悉外牆修繕事宜,是其辯稱不知有此會議等語,應無足採。上訴人另稱其財產已遭查封拍賣,目前無力給付,然此乃其個人資力事由,不足為拒絕繳納上開費用之正當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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