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雅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雅玲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雅麗繳納之保證金伍拾萬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雅麗因被告葉雅玲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而被告獲得釋放;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8月1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5561號案件執行時,按被告住所地傳喚並2次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8月20日、103年9月30日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居所地為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具保人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電話聯繫後表示已於103年8月上旬收受檢察官通知然未能與被告取得連絡等語,而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附之掬水軒負責人 柯富元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受刑人李乾輝及葉雅玲夫婦動態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8日桃檢 兆新 103執助2360字第102983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則被告迄今仍未到案,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乙事,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