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王富森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2公克,鑑驗使用0.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公克,鑑驗使用0.016公克),經鑑驗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4日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又透明結晶體三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30日報告編號CH/2007/40647號、96年8月3日報告編號CH/2007/714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扣案物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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