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訴字第1號
原   告  游政勳
       游朝傑
       游嘉慧
       游明哲
       游素女
上一人特別
代 理 人  林建東   住南投縣○○鄉○○路○○○○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游賜 壁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
       游賜銘   住同上
       潘麗珍   住南投縣○○鄉○○街○○○號
       宋麗華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權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游賜壁 、游賜銘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被繼承人游 許寶猜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賜壁、游賜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游賜壁、游賜銘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政勳、游朝傑、游嘉慧、游明哲各新
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給付游素女四百萬元,及均自該更
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8年8月9日以民事第二次
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千萬
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予訴外人 游許寶猜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同為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許寶猜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借名登記之南投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坐落之南投
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
租權變賣予訴外人 蔡其建 之基礎事實,且係於兩造進行言詞
辯論前所為,不甚礙本院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游許寶猜為原告游素女、被告游賜壁、游賜銘之母,原告游
政勳、游朝傑則為游許寶猜長子即訴外人 游賜發 之子,原告
游嘉慧、游明哲為游許寶猜次子即訴外人 游賜陽 之子女。游
許寶猜於107年3月9日過世,游賜發、游賜陽分別於92年9月
9日、80年8月20日死亡,則原告游政勳、游朝傑、游嘉慧、
游明哲應分別代位繼承游賜發、游賜陽之應繼遺產。而游許
寶猜生前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系爭房屋坐
落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因游許寶猜年邁,辦理系爭土地
承租權繼承較單純移轉麻煩,遂決定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借名登記予被告游賜壁、游賜銘(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待游許寶猜過世後,再將按應繼分比例
登記予所有繼承人,或變價後將所得款項分配所有繼承人,
並於104年間完成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承
租權人名義。兩造於游許寶猜死亡後,曾在代書 許麗琴 處商
談處理系爭房屋及土地借名登記事宜,兩造對於借名登記事
實沒有爭議,但因是否先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後分配價金
,還是直接將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一事有爭執,許麗琴
乃依造兩造商談內容製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
游賜壁、游賜銘先後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但未經游賜發、游
賜陽等全體繼承人同意。
㈡然游許寶猜過世系爭借名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游賜壁、游賜
銘竟拒絕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
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曾將應負擔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交付被
告游賜壁、游賜銘收受,且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辦畢移轉
登記後,相關承租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印鑑章均由許麗琴交
付保管直至發生糾紛後,被告游賜銘之妻即被告潘麗珍才在
107年7月25日將上開資料取走,足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
,原告與被告游賜壁、游賜銘在代書即訴外人許麗琴處協商
,被告游賜壁、游賜銘承認系爭借名契約,願意均分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但對究竟是否直接
出售分配價款或直接將繼承人登記為權利人,立場反覆,原
告游素女於協談過程腦中風,最後由許麗琴依協談內容草擬
協議書,並經被告游賜壁、游賜銘簽名其上,縱原告並未簽
署,亦堪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確實
借名登記予被告游賜壁、游賜銘名下。
㈢被告游賜壁、游賜銘於游許寶猜死亡後,由被告潘麗珍及被
告游賜壁之妻即被告宋麗華協助,以2千萬元盜賣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予訴外人蔡其建,並系爭土
地承租權及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均移轉登記給蔡
其建,致被告游賜壁、游賜銘無法返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與全體繼承人,而游許寶猜有5名子女
,原告游素女、游政勳、游朝傑、游嘉慧、游明哲分別為游
許寶猜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游許寶猜遺產之應繼分則
分別為1/5及1/10、1/10、1/10、1/10,但游許寶猜之繼承
人未就游許寶猜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
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聲明:如上
所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乃游許寶猜贈與被
告游賜壁、游賜銘,而非借名登記。被告游賜壁、游賜銘於
107年6、7月間前往許麗琴處本欲討論竹林地歸屬問題,到
場後原告卻表示要討論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處理事宜,被告
游賜壁、游賜銘當場表示不同意,且討論借名登記時,被告
游賜壁、游賜銘亦未在場。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本僅有空白文
件,被告游賜銘簽名時未過問,被告游賜壁則不識字,未解
協議書內容即簽名,均爭執協議書之真正,亦無從以被告游
賜壁、游賜銘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許麗琴等事實,證明
系爭借名契約。又游賜壁、游賜銘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以2千萬元出售予蔡其建,並完成承租
權轉讓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復於108年2月15日點交系爭
房屋。再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係由
被告游賜壁、游賜銘出售,所得價金則向第三人購屋支付款
項,餘款未轉給他人,被告潘麗珍、宋麗華既非買賣主體,
又於討論處理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未全程在場,被告
潘麗珍亦經被告游賜壁、游賜銘同意取回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則出售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與被告潘
麗珍、宋麗華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游許寶猜於107年3月9日死亡,生前育有有5名
子女,因其中游賜發、游賜陽於分別於92年9月9日、80年8
月20日死亡,原告游素女、游政勳、游朝傑、游嘉慧、游明
哲分別為游許寶猜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游許寶猜遺產
之應繼分則分別為1/5及1/10、1/10、1/10、1/10,但游許
寶猜之繼承人未就游許寶猜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游許寶猜
生前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人,於104年間將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
承租權人名義;游許寶猜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
系爭土地承租權以2千萬元出售予蔡其建,復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名義變更為蔡其建,並在10
8年2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等事實,則有原告提出的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據,並經由本院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契稅申報書、104
年及107年契稅繳款書、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切結書核閱無誤,更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相信為真實

㈡另外原告主張游許寶猜生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承租權借名登記予被告游賜壁、游賜銘一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乃
是游許寶猜贈與給被告游賜壁、游賜銘。而協助辦理將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由游許寶猜變更為
被告游賜壁、游賜銘名義的代書許麗琴,在108年2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當初是我辦理將系爭土地承
租權移轉給被告游賜壁、游賜銘,他們家族的財產我都有參
與,游許寶猜的費用主要都是原告游素女在處理,一開始是
原告游素女跟我接觸,但是不是每次的場合,所有子女都有
在場,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不記得當時為何要把承租權及
房子的稅籍給游賜壁、游賜銘;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是我擬
的,當初協議是在我辦公室討論,我根據討論的內容擬協議
書,被告潘麗珍、宋麗華均有在場,系爭協議書寫到母親借
名登記字樣,是因為游許寶猜歲數大了,名下沒什麼積蓄,
他們是怕沒有處理的話,租金沒有人接續。先辦理借名,不
然沒有繳費,承租權就會被取消,後來承租租金由原告拿錢
給被告游賜壁、游賜銘,我有幫他們算一下分攤租金費用;
被告游賜壁、游賜銘簽系爭協議書簽時知道協議書內容,協
議很多次,人比較多的有2次,本來剛開始協議內容有一段
是爭執的,我請他們下午再來我辦公室簽,被告游賜壁在我
辦公室簽的,游賜銘部份我不記得。爭執的就是說將來出售
的問題,要怎麼分,後來有達成共識,被告游賜壁、游賜銘
有接受借名登記的事實,但是中間過程是有爭執的;大家都
談好怎麼樣處理借名的事情後,被告游賜壁、游賜銘有把印
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我,另外被告游賜壁、游賜銘也委託我
辦理「竹林地」的過戶事宜,大家說好給被告游賜銘;被告
游賜銘後來將印鑑章等拿回去,他們說不給我辦了,去我辦
公室就說那是我的東西,我說沒關係,他沒有跟我講原因等
語(見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證人上開證
詞,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為處理母親游許寶猜借名登記在
游賜壁及游賜銘兩人名下的房屋(即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
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的承租權在許麗琴地政士事務所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做以下協議等語大致相符,應勘信證
人證述為真實。且系爭協議書復經被告游賜壁、游賜銘簽名
其上,其等當無否認游許寶猜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土地承租權借名登記予被告游賜壁、游賜銘之事實。是以
,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游
許寶猜生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借名
登記予被告游賜壁、游賜銘一情屬實。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544條亦
定有明文。
㈣查本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確實由游
許寶猜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游賜壁、游賜銘,業如上述,而
游許寶猜已於107年3月9日死亡,游許寶猜與被告游賜壁、
游賜銘間並未約定不因游許寶猜死亡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終止,原告自得準用委任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
權移轉予游許寶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本件被告游賜壁
、游賜銘在游許寶猜死亡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承租權以2千萬元出售予蔡其建,復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名義變更為蔡其建,並在108年2
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且游許寶猜之繼承人未就游許寶猜之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如上述,而被告游賜壁、游賜銘
係以2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
,而堪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價值
總計應為2千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游賜壁、游賜銘返
還出售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取得價款2
千萬元予游許寶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游賜壁、游賜銘之配偶即被告潘麗珍、宋麗
華明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僅借名登
記在被告游賜壁、游賜銘名下,仍將之出售他人並拒絕交付
收取之買賣價金,尤其被告潘麗珍還幫助被告游賜壁、游賜
銘取回放置許麗琴處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供出售之用等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游許寶猜與被告游賜壁、游賜
銘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僅被告游賜壁、游賜銘負擔返還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債務,本與被告潘麗珍、宋麗華
無涉,且縱被告潘麗珍確實自許麗琴處取回被告游賜壁、游
賜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尚應證明被告潘麗珍取回時主觀
上有協助出售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意
思。本件原告既以民法第541條請求返還出售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價金2千萬元,又未舉證證明
被告潘麗珍、宋麗華協助出售而有具體作為之事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潘麗珍、宋麗華應與被告游賜壁、游賜銘連帶償還
2千萬元價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游許寶猜生前確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土地承租權借名登記予被告游賜壁、游賜銘,被告游賜壁
、游賜銘卻於游許寶猜死亡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土地承租權以2千萬元出售蔡其建,並收取之,惟原告未
能舉證被告潘麗珍、宋麗華有協助出售之行為事實。從而,
本件原告援引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游賜壁、游賜銘應連帶給付2千萬
元,及自受領全部價金(見不動產建物買賣與國有基地承租
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被告游賜壁、游賜銘領收全部價金日為10
7年11月3日)後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訴外人游許寶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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