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世紀名宮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男
訴訟代理人  張超群
被   告  郭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不請求利息部分,
又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利息部分原請求按銀行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紀名宮廣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8樓
之19(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世紀名宮廣場大
廈之住戶,依照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管
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
」,系爭房屋11.93坪,每坪管理費5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
,每期管理費為1,789元,被告積欠下列款項:
⑴自96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積欠41期,合計73,390元
,因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給予被告半價優惠即每期895元
,故向被告請款36,695元,被告卻於106年4月逕自再折半
價匯款18,348元至原告帳戶內,惟查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業已給予被告半價優惠,被告自不得再自行減半給付管理費
,是被告尚須補繳管理費18,347元。
⑵自106年4月至107年9月,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
1,789元,積欠6期,合計需繳付10,734元,被告又自行以
無遷入為由逕自半價匯款5,370元至原告帳戶,惟成立管理
委員會後,依照住戶規約已無半價優惠,是被告尚須補繳
5,370元及107年第四期即107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1,789元
,合計7,159元。
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合計25,50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超過10年,96年到106年的管理費被告
已支付一半之金額,106年4月到107年9月,被告並未在
系爭房屋居住,依照以前慣例,管理費僅需負擔一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世紀名宮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11.93坪,每坪管理費5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管理費
為1,789元,被告先後各匯款18,348元、5,370元至原告帳
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臺南市政府函、建物謄本、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合計25,506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為何,分
述如下:
⒈自96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管理費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
。左列事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
款規定、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自96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管理費係每三個月收取
一次,性質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故本件管理費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
結論)。又原告係於108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見108年司促字第2618號卷
第5頁)為憑,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之規定,原告本件管理費債權之請求權於108年1月22
日已因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108年1月22日回溯5年計算。則就回溯5年以前即103年
1月23日前之管理費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就103年1
月23日前之管理費自得拒絕給付。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月23日至106年3月31日止
之管理費部分,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管理費為1,789元,
然原告同意給予被告半價優惠,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金額合計應為11,427元(計算
式:1,789÷2÷3×38+1,789÷2÷3×9/30=11,427
),惟被告曾於106年4月間匯款18,348元,足徵被告業已
給付上開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管理費甚明。
⑶至被告匯款逾上開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1,427元部分,按請求
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
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
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
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第16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
債權本身以及有效受領給付管理費之權能仍然存在,不因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受影響,雖被告匯款之
金額大於其應給付之管理費金額,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
向原告為管理費之履行給付,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附此敘明。
⒉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管理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管理費
7,15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照以往慣例,管
理費僅需負擔一半云云,惟查,關於「空屋」管理費之徵收
標準,於106年3月1日管理委員會設置前並無明文規定,
而管理委員會設置後制訂住戶規約,被告既有系爭房屋坐落
於系爭社區內,其管理維護所需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且住戶規約就系爭社區各
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標準已有明定,被告則應有遵守
住戶規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綜觀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僅規定「管理費沿用現有收費標準,每坪每月繳付管理費
50元」等語,並無空屋得減收之相關規定。職是,被告若認
空戶應減少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仍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僅以以往慣例而逕自拒
納一半之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積欠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管理費,每3個
月為一期,一期1,789元,是被告積欠7期管理費合計12,5
23元,而被告曾匯款5,370元,自應扣除,是被告尚積欠管
理費7,15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15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