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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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謝昀橋 (即 陳彥伶 之繼承人)
       謝昀諼 (即陳彥伶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威 (即陳彥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佳臻 (即陳彥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依卷附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主張其
與貸款人陳彥伶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起訴請求陳彥伶
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清償借款。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
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
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貸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自
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四人住所均在臺中
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中市,於本契約涉訟時
,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
各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
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
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
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與貸款人陳彥伶約定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
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適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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