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告  林富晟
       林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富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富晟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發本
票,因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8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7年3月間調查被告林富晟
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林富晟於107年3月1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幸芳
,並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幸芳
,惟原告認被告間實際未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對價關係或以
顯不相當之價金而為對價,致被告林富晟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此舉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富晟及被告林幸芳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於107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幸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太平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於被告林富晟名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幸芳則以:
被告間並無特殊親友關係,被告林幸芳並不知悉被告林富晟
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之事,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流程均
經價金呂約保證制度完成,係為一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富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期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而消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於實體要件為審查。經查,被告林富晟
於107年3月3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
告於108年3月28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始知悉被告林富晟有上開行為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之列印時間可佐,堪認原
告至該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故原告於108年4月2日提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權,自未逾越
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富晟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發本票,因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51,0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
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523號債權憑證。嗣原告
於107年3月間調查被告林富晟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林
富晟於107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幸芳,並
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幸芳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523號債權憑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票及授權書等
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被告林幸芳應塗銷
107年3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被告林富晟名下
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
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
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
務之情形,已為知悉,始該當之。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
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林富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幸芳,其原因行為乃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原告須舉證證明被
告間之債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
情事時,始得為之。觀諸被告林幸芳提出被告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知被告間買賣價金為380萬元,並委託訴外人
梅川不動產有限公司為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且經被告林幸
芳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而以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足徵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並非虛偽,又被告林富晟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同時,
亦自被告林幸芳處取得系爭不動產相等之價金,是被告林幸
芳之總財產並無減少,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況兩造非親屬關係,原告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幸芳為本件買賣行為時知悉被
告林富晟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故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年
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幸芳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林富晟名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縣市○區段│地號│││
├──┼──────┼────┼──────────┼──────┼──────┤
│1│台中市│太平區│0000-0000│2,955│10000分之56│
│││愛平段││││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
│││││附屬建物用│附屬建物面積││
│││││途│││
├─┼──────┼──────┼───────┼─────┼───────┼─────┤
│1│台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太平區建│集合住宅│74.55平方公尺│100000分之│
││愛平段│愛平段│興路48巷6號4├─────┼───────┤543│
││00000-000號│0000-0000地│樓之10│陽台│15.13平方公尺││
│││號││----------│--------------││
│││││花台│1.69平方公尺││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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