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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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
原 告 卓以禾
被 告 謝采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
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各該
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交往關係,於交往期間,原告將新
臺幣(下同)3萬元寄放被告處,兩造分手後,約定被告每
月償還1,000元,惟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月
15日各匯款1,000元予原告後即未清償,尚積欠26,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還錢,對LINE對話內容沒有意見,沒有
證據證明原告有寄放錢在被告處,被告是被脅迫同意返還,
現在不同意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分手時約定被告要還3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稱當時係被脅迫同意返還3萬元云云,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當時事後未報警或為任何刑事訴追,被告亦
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實
難認被告當時有受脅迫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
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有將金錢寄放於被告處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無證據證明有寄放錢在被告處云云,
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記錄,被告曾表示「我會努力賺還你錢
」等語,且被告亦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
各匯款1,00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確實有須返還金錢予原告
之情事存在,縱原告並非將金錢寄放於被告處,惟兩造間存
在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請求之;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246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
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
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
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1,000元予原告,然並未約定
每月清償日,而觀諸被告曾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
月15日各匯款1,000元予原告,可知原告容許被告每月末日
前匯款即可,又兩造亦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
約定,足見每月之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依
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
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
期。準此,被告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即108年5月3日前所
積欠已到期債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108年1月3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之債務,合計4期,共4,000元,而被告已分
別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各匯款1,000元予原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債務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
4,000-2,000=2,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就本件借款已到期部分未依約清償,自無從期待其就未
屆清償期之債務,於到期後有自動履行之可能,顯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足認原告就未到期之欠款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惟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
各匯款1,000元後,尚積欠26,000元,是原告於起訴前未到
期之24,000元部分【計算式:26,000-2,000(上開未清償
之已到期債務)=24,000】,預行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將來每月末日時,分別給付1,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雖未約定每月清償日,然既曾容許於108年1月29日清
償,足見兩造清償日應於每月末日前即可,屬定有期限之給
付,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應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
該期未給付之金額,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期給付於支付命令狀繕本即108
年5月3日送達前,業已遲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尚欠
之2,000元,自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惟如附表編號5至28所示各期給付,於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時,尚未屆清償期,被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僅如附表編號5至28所示應付利息,原告逾該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原告既得對被告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如
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則被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末日
前各給付原告1,000元部分,亦應給付各自應為給付之翌日
即翌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給付
2,000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各給付1,000元,及自各該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
│編號│應付金額│應付款日│利息│
││(新臺幣)│(民國)├──────────┬───┤
││││計算期間(民國)│利率│
├──┼─────┼───────┼──────────┼───┤
│1│1,000元│108年1月31日│自108年5月4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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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元│108年2月28日│自108年5月4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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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元│108年3月31日│自108年5月4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
│4│1,000元│108年4月30日│自108年5月4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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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0元│108年5月31日│自108年6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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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0元│108年6月30日│自108年7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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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00元│108年7月31日│自108年8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
│8│1,000元│108年8月31日│自108年9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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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00元│108年9月30日│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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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0元│108年10月31日│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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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0元│108年11月30日│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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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0元│108年12月31日│自109年1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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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0元│109年1月31日│自109年2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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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0元│109年2月29日│自109年3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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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0元│109年3月31日│自109年4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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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0元│109年4月30日│自109年5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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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0元│109年5月31日│自109年6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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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0元│109年6月30日│自109年7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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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0元│109年7月31日│自109年8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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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0元│109年8月31日│自109年9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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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0元│109年9月30日│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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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0元│109年10月31日│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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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0元│109年11月30日│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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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00元│109年12月31日│自110年1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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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0元│110年1月31日│自110年2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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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00元│110年2月28日│自110年3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
│27│1,000元│110年3月31日│自110年4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
│28│1,000元│110年4月30日│自110年5月1日起至│年息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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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