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曾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
被 告 黃紹帆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時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
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雖不同意,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海產,需用資金,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及
1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
,其中20萬元係由原告公司員工 汪意惠 電匯給被告,另10萬
元則直接匯入被告經營之鮮生先生有限公司(下稱鮮生公司
)帳戶內。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間講「調」,就是「消費借貸」之調借之意,本件既已表
明調借,自屬借款。被告提出合夥契約書,係被告單方製作
,並無甲、乙方之姓名,也無甲、乙方之簽名、蓋章,原告
未曾同意,尚難認定此合夥契約已一致成立,被告製作合夥
契約書之電腦檔案日期摘要,也是被告單方文書,不能證明
真正,退步言之,該日期係2018年2月7日,期間在借款電
匯日期即106年12月18日、107年2月5日之後,如果是合
夥出資,電匯日期應在雙方簽訂「合夥契約」之後,在合夥
契約意思表示未一致之前,依事理法則,不可能先電匯出資
。
2.被告提出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之帳戶,只能證明被告
有收到原告之借款,不能證明有合夥契約。另鮮生公司存摺
影本,自開戶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共有一百多筆進出,時
間大多在被告抗辯所謂107年2月7日空白「合夥契約書」
日期後,且並未與原告決算及分配損益,又按合夥契約必有
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以作為合夥人權利、義務之依
據,然本件並無上開證明,雖然被告有意要求與原告合夥,
但雙方關於合夥之意思表示及合夥內容均未能一致,因此尚
不成立合夥關係,被告事後也同意返還借款,且被告提出「
空白合夥契約書」寫「甲方以勞務為出資」,第七條又寫「
甲方每月支薪三萬元」云云,如果是勞務出資以代股金,為
何勞務又可領月薪,同一件勞務已按雇佣給付酬勞,竟又主
張「合夥股金」,顯不合理。是若依照被告有關「合夥」之
主張,豈非被告不用出「資金」,只出「勞務」代替股金,
可領盈餘,不負擔損失,又可按月支領雇佣之報酬,而所有
損失由原告自負嗎?在上開被告提出LINE對話,並無如此約
定,尚難認為合夥契約已經成立。
3.依照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之網站紀錄,鮮生公司並非合夥商
號,在被告所提雙方往來LINE中,並無以「鮮生先生有限公
司」作為合夥名稱之約定,從無關於「合夥」、「出資」、
「損益分配」或「勞務出資」或登記「原告」為合夥人之對
話,也無簽訂合夥契約之陳述,又鮮生公司帳戶收、支均係
被告自行處理,不符合公同共有之性質即應經全體同意之規
定,不能證明有「合夥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合夥」云
云,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本身僅有網路行銷之經驗
,反觀原告則是嘉義地區經營海產批發之盤商。因原告希望
拓展海產銷售業務,看中被告網路行銷之能力,乃與被告合
作經營網路行銷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30萬元,以被告之名
義獨資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即鮮生先生有限公司,從事上述合
夥事業。至於被告之出資義務,則以提供建置網路及經營銷
售之勞務代之。兩造基於前述合作協議,於106年12月18日
原告經營之元逢海產股份有限公司先匯入20萬元至被告個人
在中國信託惠中分行帳戶,嗣於107年1月5日被告先將上
開20萬元資金轉帳存入在中國信託台中分行開設之鮮先生有
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即開始以此資金從事合夥事業之用途
。迄於107年1月15日鮮先生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就在
中國信託公益分行開設公司帳戶,被告即將上開籌備處帳戶
結餘之存款17萬1011元轉存入正式公司帳戶,並以此帳戶內
之資金從事合夥事業。原告另於107年2月5日以汪意惠之
名義再匯入剩餘之10萬元資金。被告為求兩造之合夥關係得
予明確,於合夥之初即107年2月7日就在電腦上製作關於
兩造合夥契約之草稿供原告參考,但原告對於被告所擬之條
件,其中原告只是純粹分紅股東,不干涉營運事務處理,不
能接受,遂未能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惟兩造間前已口頭達
成協議且已運營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兩造之間並無存在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及107年2月5日由原告
公司員工汪意惠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及其經營之鮮生
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公司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上開3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兩造為合夥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對此,本
院判斷如下:
1.兩造間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據主張
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前
揭匯款單據上,復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上
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難僅憑原告所提前揭匯款
單據,即可遽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非有理
由,自難准許。
2.兩造間應成立合夥關係:
⑴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定有明文。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
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又合夥關係
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64年度臺上字
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
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
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
號判例要旨㈡參照)。準此,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
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
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雙方必須另有書面之合夥契約
為要件。再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並無事業種類、規模或、存
續期間之特別限制,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為個別或包括之
事業,或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均不失為合夥,且
合夥之出資,無論其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均無不可
,僅係價額如何估定之問題,未經估定者,上開條文亦明文
規定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⑵經查,依照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其中,106年11月4
日被告稱:「...小弟我對於此次合作創業,實是迫於經濟
壓力及不想辜負大哥你的信任,才會一再反覆確認每個細節
,想要達到盡可能完善無缺進而一擊必勝。一方面也怕沒有
大額出資的我,若許多事物擅自決定,會讓大哥覺的小弟自
作主張有失您的相挺,所以小弟誠惶誠恐的將許多事項紀錄
詳盡與您回報,希望能取得共識。...」等語,可知就被告
稱此次合作創業乙節,原告並未否認,又觀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其中106年11月23日被告將與他人討論標籤機廠商事宜告
知原告,並於106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24日將客製印
刷烏魚子真空袋規格、金額等整理確認報告予原告、106年
12月25日被告詢問冷凍庫事宜及相關照片報告予原告、106
年12月31日被告將商品照片拍攝、店鋪簽訂租賃契約細節報
告原告等情,可知被告將合夥事業相關事宜、細節報告予原
告知悉,是若兩造間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經營事業及
運用資金等細節,自無須向原告報告,足徵兩造間應係存在
合夥關係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簽立合夥書面契約,並約定損益分配比
例,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資料亦未將原告列為合夥人
,否認兩造間有合夥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合夥契約係諾
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或辦理登記為必要,而合夥分配損益
之成數如未經約定者,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
兩造既有約定原告提供資金,被告提供勞務以代出資額,而
共同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自係成立合夥關
係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3.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由原告交付被告30萬元,由
被告以勞務代投資款項,而共同經營鮮生公司,核其性質應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受領該30萬元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係以合夥契約為其
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