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周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貸款債權、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債權
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4858元、
5萬4934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
除適用,而本件被告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