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金屬浪板棚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懷疑自己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住處樓下之機車亂停,係該址一樓住戶甲○○所為,遂於酒後前往按鈴質問,甲○○認非自己所為而不予理會,致其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返回三樓住處之陽台,持水泥塊、木條、水管等重物往樓下砸,致甲○○一樓住處之浪板棚架凹陷扭曲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往樓下丟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該址二樓住戶 吳仁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據鄰居乙○○○以書面陳述見被告自三樓取重物及雜物往樓下丟砸破雨棚等語,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