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罪前科)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擅自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寶具熊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吃角子老虎(大舞台)三台、麻將牌三台、樸克牌二台共計八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客人 楊滿煌 、 許志成 在該處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等情,雖矢口否認右開犯行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伊是在賣電動玩具,供客人試打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顧客楊滿煌、許志成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建宏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警製現場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經營時間尚短,規模非重大,惟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