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07號
原   告  楊崇漢
被   告  王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杰鋒 即被告王清雲之員工,於民國99年
間以電話請原告至台中市○○路○段○○○號8樓之1號房屋,作
室內裝修工程,原本議價6天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500
元,惟進場實際施工時,原告始發現與原來約定之工程項目
相差太多,乃與王杰鋒電話聯絡並達成共識,約定以做多少
天領多少天工資,及需補貼原告機械損耗,被告並應於完工
時給付工資。系爭工程於99年7月14日完工(13.5工作天)
,工程工資及機械損耗合計40,100元,經催討後,被告僅給
付18,500元,尚欠21,600元未給付,因18,500元之工程款,
係由被告所簽發之票據支付,為此對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是作茶葉買賣,不是訴外人奇
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王杰鋒係伊之子。18,500
元的票係伊簽發,也已經給付,但不知道是開給原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員工王杰鋒以電話請其至台中市○○路○段
○○○號8樓之1號房屋作裝潢,伊已完工,被告僅支付18,50
0元,尚有21,600元未給付,因票是被告所簽發,所以伊
告被告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等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之處,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承攬
契約存在?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係向奇田
規劃設計事務所催討工程款,而證人王杰鋒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略以:伊是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
被告與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沒有關係,台中市○○路
○段○○○號8樓之1號房屋木作工程,係奇田規劃設計國際
企業社請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18,500元,伊以被告的票
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伊並沒有與原告確認要增加工程款,
也沒有答應工具部分要給原告3,0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非本
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
(二)綜上,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則原告本於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向非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提起本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