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第6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含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均沒收銷燬之;美娜水空瓶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因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7日入監執行,迄至同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9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因罹患肝硬化及靜脈曲張等疾病而疼痛難耐,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7鄰松柏林25號1樓住處內、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軍人公墓處,及於96年4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前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或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如下:
1、95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乙○○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乙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美娜水空瓶乙個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2、96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經乙○○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支(內均裝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公克,乙○○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據檢察官簽分偵辦)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乙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偵查卷【下稱第336號卷】第12頁)、注射針筒2支(含內裝液體2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品含包裝總重
1.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9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注射針筒以96年度保管字第
514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96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偵查卷【下稱第637號卷】第35頁,內裝液體則以96年度白保管字第127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637號卷第37頁),因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美娜水空瓶乙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336號卷第12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