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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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愛街口,見甲○○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路旁,車上鑰匙一把疏未拔取之際,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嗣同日晚間十時許,乙○○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甲○○之同事 宋啟雨蔡順興 發現攔下,乙○○即與宋啟雨、蔡順興發生拉扯並趁際逃脫,警方據報後旋趕往現場而將其逮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宋啟雨、蔡順興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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