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附民原告方○霖
阮氏 安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附民被告 黄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刑事案件僅涉及 沈麗平 (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過失致死犯行,被告 黃金龍 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6號、第3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黃金龍顯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且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告黃金龍與沈麗平有何共犯之關係,被告黃金龍與沈麗平間顯非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故被告黃金龍要非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民法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黃金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依上開說明,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