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9758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吉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3728、419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列為第1、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3728、419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此有該案卷宗外放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揭案件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9/00000000)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