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手杖刀1把,經送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扣案之手杖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犯罪嫌疑人 葉天德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1年度偵字第25508號對犯罪嫌疑人葉天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至扣案之手杖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10003276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