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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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更正: 黃仙化 位於‧‧‧,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黃英源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鋤頭一支及現場照片六張。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鋤頭,一般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香蕉之價值(四百五十元)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八十二年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然業經緩刑期滿,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年事已高,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鋤頭一支,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惟經其否認為其所有,與沒收之條件不符,爰不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