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 元鈺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逸 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本件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再抗告人處受讓訴外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福訓林瑞逢林瑞生 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而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債權清償期已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屆至,雖系爭不動產嗣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等情,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分別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6-25頁),經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既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主張之,又原所有人林瑞逢、林瑞生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再抗告人,然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採形式審查,相對人僅須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為佐,其請求裁准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原裁定即逕准許拍賣抵押物,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且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其騎樓坐落於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者應不得移轉或設定,倘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將造成對買受人拍賣無實益或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論據。惟相對人有無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乃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騎樓可否分離設定負擔而為抵押權標的物,為實體爭執,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其是否適於強制執行,屬強制執行程序問題,亦非抵押權人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為准予拍賣裁定時,法院應行審酌事項,再抗告論旨所陳上開理由,核與本件應否准予拍賣抵押物無涉,其執此再為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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