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辛○○原名 黃教欽 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事實、理由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一之電動機具九十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十四台(九十座)。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係六十四台,有查告賭博性電動玩具指存保管條乙紙可參,因其中部分機台屬六座或八人座,而共有九十座,本院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事實、理由欄記載為九十台,顯係誤座為台,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