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宏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見後述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補充:
㈠訊據被告曾正宏於準備程序中迭對檢察官起訴書上植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咸與證人 陳秉璋 、 李永輝 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中指稱之內容契合一致,佐有前開筆錄為憑,此外復有本票影本、蒐證照片資徵,悉昭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各該犯行俱堪認定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條件,固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已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陳秉璋間雖涉財務糾紛,然被告未對被害人陳秉璋取得任何超出欠款金額之適法權源,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以被告危言恫嚇、藉端勒索之行徑,洵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甚者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具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犯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究諸被告接連出言恫嚇被害人陳秉璋之舉措,主觀上基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亟務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即論包括一罪。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檢視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便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詎竟貪
圖不法利息嗣更施以言詞恐嚇,造成被害人陳秉璋、李永輝所受損害非微,但忖被告業曾簽立書面捨棄本案所有債權藉此略事彌補,且與被害人陳秉璋、李永輝達成和解進者賠償,附有和解書可證,姑念被告供認罪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併斟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公訴意旨略陳被告尚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節,析以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前揭罪名當須告訴乃論,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既據告訴人陳秉璋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容有和解書得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檢察官當庭改稱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論罪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