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林江山 相對人 林一郎 關係人 林阿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一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江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一郎之監護人。
指定林阿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62年7月18日因罹患智能不足、手腳不靈活之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林江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阿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陳炯旭 診所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其姓名,目視法官無回應,有100年12月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部分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口語表達十分簡短,雖可遵循口語命令,但是無法明確瞭解其表達之意思,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智能障礙為自小至今之情形,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00年12月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林阿里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林江山為相對人弟弟,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由林江山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相對人母親林阿里、弟弟林江山、姪女 林銍馨 皆於訪視時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林江山為監護人人選、林阿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林江山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林阿里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會100年11月25日桃姚字第100402號函暨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並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阿里為相對人之母,亦協助照顧及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應足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林阿里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