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預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莊邱格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 莊麗如
莊秀琴 莊素蓮 莊素香 郭嘉建 郭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為,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一零三二地資字第七零九五零號收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郭莊秀枝 、莊秀琴、莊麗如、莊素蓮、莊素香,限制範圍:全部,內容:「茲為保全請求權人郭莊秀枝、莊秀琴、莊麗如、莊素蓮、莊素香之權益,同意下列土地標示,依土地法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為,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一零三二地資字第七零九五零號收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郭莊秀枝、莊秀琴、莊麗如、莊素蓮、莊素香,限制範圍:七千零十八分之三千四百五十九,內容:「茲為保全請求權人郭莊秀枝、莊秀琴、莊麗如、莊素蓮、莊素香之權益,同意下列土地標示,依土地法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麗如、莊素蓮、莊素香、郭嘉建及郭瓊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郭莊秀枝及被告莊秀琴、莊麗如、莊素蓮、莊素香
均為原告之女兒,而郭莊秀枝於前過世,並由其子女即被告郭嘉建、 郭瓊慧芝 繼承,合先敘明。
㈡而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突接到郭莊秀枝及被告莊
麗如、莊素蓮、莊素香等人通知,要求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贈與女兒等,並辦理預告登記;原告原不願辦理,然因渠等一再催促,並將原告帶至土地代書處,並稱原告一定要辦理,原告當時因不耐叨念,故同意於日後贈與並辦理預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
㈢ 邇來 因原告年事已高,遂認無特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
人之必要,業於103年11月25日委以律師發函對被告等6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其等配合出具文件塗銷預告登記,惟其迄未辦理。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鎖其贈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前,對被告撤鎖系爭土地之贈與意思表示;而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有妨害;原告對被告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預告登記,即屬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如聲明所示之預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莊秀琴陳稱:伊同意塗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預告登記。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以及被繼承人郭莊秀枝之除戶謄本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為證,而被告莊秀琴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上開規定,應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被告莊麗如、莊素蓮、莊素香、郭嘉建及郭瓊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是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2項,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