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啓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啓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5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明確。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0
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日│104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1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6日│105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1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30日│106年1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