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昭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肆陸公克、零點壹零壹貳公克、零點壹零參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柒公克、零點零玖參肆公克、零點零玖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剷管捌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1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其停放在彰化縣○○市○○○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046公克、0.1012公克、0.103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71公克、0.0934公克、0.0955公克)、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台及塑膠剷管8支等物,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頁背面、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37頁背面),且其於106年12月24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2、2
3、7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含外包裝袋3個,驗前淨重分別為0.1046公克、0.1012公克、0.103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71公克、0.0934公克、0.0955公克),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1月1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120059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毒偵卷第68頁),復有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台及塑膠剷管8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撤銷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驗前淨重分別為0.1046公克、0.1012公克、0.103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0.0971公克、0.0934公克、0.0955公克),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3個,皆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台及塑膠剷管8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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