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丁○○所經營之乙○○○○購買山業五十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分十期給付,每期於每月十日給付,第一至五期每期給付五千五百元,第六至十期每期給付三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乙○○○○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至第七期分期價金,餘款則未給付,且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標的物遷移至位於高雄市○○路上之友人 羅國皓 住處,而未通知債權人即乙○○○○,致使債權人遍尋不著債務人及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健對於右述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乙○○○○購買輕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四萬四千五百元,於未付清全部價金前,上開機車應存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任何處分,而被告自第七期起未繳納分期款,且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該機車遷移至友人羅國皓位於建工路住處等情,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附卷足稽。雖被告辯稱:原將價金繳至住家旁之山葉機車行,但後來車行搬走,所以才未繼續繳款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契約購買機車,被告之債權人為告訴人,山葉機車行僅係替告訴人代收價金,苟山葉機車行搬走,被告仍應繼續向告訴人繳款方是,且告訴人地址於九十年十一月前均在原處,聯絡電話始終固定不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於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不得任意遷移乙情明確,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未支付款項,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機車遷移至友人住處,任憑告訴人追索無著,是被告將標的物長期遷移,造成告訴人損害,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前開所辯非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均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查被告雖為現役軍人,惟所犯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故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審酌被告任意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惟迄今已付清價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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