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支票之原由,乃係上訴人為承受兩造合夥之事業,當初言明以二十六萬元為上訴人接手之價格,該價格包括所有生財器具及房屋之租賃權,而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元後,詎被上訴人中途毀約,並搬走店中之冷氣、音響、電話等生財器具,且自行與房東解約,取走租賃保證金,而系爭支票即為前開二十六萬元中之一張,其餘皆已兌現,惟因被上訴人未依合約行使,始令致之,為此聲請通知證人房東到庭說明,以明真象;另原審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說明,即逕予判決,其結果自難令上訴人信服,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況且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載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原審提出,原審法院自無庸審酌上開抗辯,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另原審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是上訴人辯稱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即予判決,尚屬無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上訴人於上訴審亦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上訴人上揭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零五十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合計一千一百九十一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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