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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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緣乙○○、甲○○二人均係受僱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安公司」)派駐高雄縣○○鎮○○街○號「天第大樓」之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受住戶繳交予「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各項費用款項,為從事代收前揭費用款項為業務之人,渠等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連續數次將渠等二人分別向住戶收受或其他管理員移交而應繳回萬安公司或「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費用款項(確實日期及次數經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萬安公司、乙○○及甲○○等三方會算後,仍無從稽攷),悉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乙○○共計侵占應繳回之費用款項款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含已返還一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未返還二萬九千元及戊○○所交付之三千零二十六元);甲○○共計侵占應繳回之費用款項一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含丙○○所交付之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戊○○所交付之二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行侵占挪用之七萬八千零二十元),嗣經「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結算後發覺,並與萬安公司、乙○○及甲○○等三方會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分別就右揭侵占事實等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陳振榮 、 黃金生 等二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代收費用明細表數紙、被告乙○○八十八年十一月致「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函乙紙、管理費收據數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乙張、被告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予「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劉組長之收據乙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等二人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等二人均係受僱於「萬安公司」派駐「天第大樓」之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受住戶繳交予「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各項費用款項,為從事代收前揭費用款項為業務之人,渠等二人所收得之前揭費用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二人收取或自其他管理員處移交後挪為己用,核渠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甲○○二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所為數次侵占前揭費用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就賸餘侵占之款項清償方式已達成和解,且以悉數交付和解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悉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公訴意旨乃以告訴人精確結算前所整理之各該被告經手金額明細表為起訴書之附表,而認被告乙○○、甲○○二人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加以侵占乙節,本案既經本院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如上,此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戊○○等二人均係「萬安公司」派駐高雄縣○○鎮○○街○號「天第大樓」管理員,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起訴書附表所列時間分別將該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詳如起訴書附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戊○○等二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等二人涉犯右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指訴綦詳,又有被告二人簽名之管理(費)收(據)、銀行匯款單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有侵占犯行,所經手代為收受之費用款項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均移交予被告甲○○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渠自住戶 陳美玲 收受之費用款項三千零二十六元,已轉交予被告乙○○;而自住戶 丁玉蘋 處所收受之費用款項二千四百七十元,則已轉交予被告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丙○○確實曾交給渠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
渠收受後沒有直接匯入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戊○○亦曾交予渠二千四百七十元等語。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戊○○自住戶陳美玲處所收受之費用款項三千零二十六元,確實已轉交予渠代為收受等語。
㈢互核被告甲○○、乙○○、丙○○、戊○○等四人此部分之供詞大致相符,矧事
涉被告甲○○及乙○○等二人業務侵占之範圍犯行,且攸關各該人員名譽,苟被告甲○○及乙○○等二人若無此等犯行,豈有自我擴張業務侵占範圍及自毀聲譽之理。是被告甲○○及乙○○二人就此部分所言,尚堪採信。準此,公訴人所認被告丙○○、戊○○涉犯右揭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被告丙○○及戊○○二人所辯分別係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為,應非屬虛妄。
四、此外,除告訴人片面指摘及若干管理費收據與代收費用明細表外,充其量僅得以證明各該費用款項分別為被告丙○○及戊○○二人所代為收受之事實而已,遍查全部偵審卷宗,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丙○○、戊○○二人業務侵占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咸已窮盡,而被告丙○○、戊○○二人被訴業務侵占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丙○○、戊○○二人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丙○○、戊○○二人否認犯罪所持之上揭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參照。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被告丙○○、戊○○二人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