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工具壹批(榔頭、螺絲起子一字型及十字型各壹支與小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旋於八十三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期滿),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一批(榔頭、螺絲起子一字型及十字型各乙支與小型扳手二支),至高雄市○鎮區○○里○○○路與衡山街口附近,以螺絲起子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停車管理中心之路邊收費亭上鋁製門窗防護罩一片拆下後竊取得手。嗣經警發覺乙○○正欲接續拆下竊取另一片鋁製門窗防護罩之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一批(榔頭、螺絲起子一字型及十字型各乙支、小型扳手二支)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竊盜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停車管理中心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董湘雲 等人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逮捕現行犯之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一批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信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一批(榔頭、螺絲起子一字型及十字型各乙支與小型扳手二支)竊得路邊收費亭之鋁製門窗防護罩一片後,正欲接續拆下竊取另一片鋁製門窗防護罩之際而當場為警查獲,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客觀上須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割,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乙○○接續竊取二片鋁製門窗防護罩,第二片雖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然此乃為實現其竊盜之單一意思,渠接續數個竊取之動作,係為完成一個竊盜之目的,乃一竊盜犯罪行為之接續數動作,為接續犯,不成立連續犯。再者,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旋於八十三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期滿),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端,正值壯年不思尋合法正當圖形獲致財富,竟貪圖小利而致罹刑典,惡行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頗鉅,惟姑念及渠犯罪尚知坦承犯情,態度猶可及被害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工具一批(榔頭、螺絲起子一字型及十字型各乙支與小型扳手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渠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屬實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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