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八四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之;又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潘泰億 」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八四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變造「潘泰億」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於九十年八月間,因好玩,而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允泰玩具模型槍專賣店,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玩具金屬子彈五顆後,旋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銼刀將該槍管中之突出物磨平,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八四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同時並將上開金屬玩具子彈之底部打開,裝入火藥及銅片再接合,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一顆經改造後無殺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乙○○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五千元之代價及以郵寄其照片之購買方式,委託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潘泰億所有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潘泰億,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九時許,乙○○攜帶該改造槍枝、子彈及變造之駕駛執照,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改造槍枝一支、子彈五顆、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在右揭時、地購買玩具手槍、子彈後,加以改造,並曾以五千元之代價及提供照片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變造之駕駛執照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泰億、 黃茂雄 於警訊時所證相符(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並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變造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係由長約十九點四MM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八九二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改造之槍枝為模型手槍,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模型手槍罪,尚未有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則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是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好玩,即為改造之行為,而現今社會槍枝汜濫,槍、彈每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使社會治安受嚴重威脅,被告所為實為不該,另又因恐遭通緝,故購買變造之駕照,準備供掩飾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潘泰億,惟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持所改造之槍、彈、變造駕駛執照從事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仿BERETTA八四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送驗經試射完畢之子彈一顆及鑑驗認無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分別或已滅失或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供被告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銼刀,業因毀損而遭被告丟棄,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變造之潘泰億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潘泰億之變造駕駛執照一張(不含被告之照片),並非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潘泰億所有,本院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之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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