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均可任意開設郵局帳號,且開戶之金額毋庸鉅額資金,借款亦不需提供帳戶為擔保,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往鹽水方向,將其所有局號:
台南新營郵局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與該姓名不詳之人供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詐欺之犯行時,作為其匯款帳戶,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則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中國信貸」廣告,誘使欲借款之不特定人依該廣告聯絡後,詐騙被害人匯交手續費至其收購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嗣有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見報後,以報載電話0七─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自稱鄭姓男子接電話後,向乙○○佯稱欲借款須先繳相關手續費,致乙○○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陸續匯寄七千六百元之代書費、三萬四千二百元、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保險費、五萬元及六萬元之律師公證費、二筆各三萬零八百元之預繳半年期利息款,匯入至甲○○之前開帳戶,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名自稱為調查局人員,向乙○○佯稱:「我已查到中國信貸已貸給你一百八十多萬元,我懷疑你與中國信貸聯手經營地下錢莊」云云,經乙○○向該公司聯絡,復佯稱公司資金已遭凍結,要求乙○○再匯入保險、律師公證費等,乙○○依約電匯保險費四萬二千元、律師費二筆各六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因乙○○始終未能取得貸款金額,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缺錢,看報打電話去借錢,當時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係說要作為付地下錢莊利息之用,伊未繳交利息,對方說要繳交利息時,會跟伊聯絡,但對方都沒有聯絡伊,伊不知道對方姓名及如何聯絡,伊沒有用帳戶向別人詐財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見自由時報上刊登「中國信貸」廣告,欲借款五十萬元,即撥打報載電話0七─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聯絡後依自稱「鄭姓」男子之指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陸續匯寄七千六百元之代書費、三萬四千二百元、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保險費、五萬元及六萬元之律師公證費、二筆各三萬零八百元之預繳半年期利息款、保險費四萬二千元、律師費六萬元、六萬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後,卻未收到借款,而上開匯入甲○○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四十萬三千六百元當日隨即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自由時報刊登「中國信貸」之廣告內容影本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紙、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該廣告上之電話號碼「0七─0000000號」申
請人姓名雖係 曾鳳珠 ,並自己設定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何金雄 ,惟曾鳳珠本人之身分證早於八十九年下半年間已遺失,何金雄本人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曾傳真其身分證給地下錢莊,渠等從未申裝上開電話及行動電話之情事,亦據證人曾鳳珠及何金雄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明在卷。是以上開電話,應係由該犯罪集團冒用「曾鳳珠」、「何金雄」之名義申請供作犯罪聯絡之用,堪以認定。綜上足見,該犯罪集團係以在自由時報,虛偽刊登貸款之廣告,而誘使欲貸款之不特定人依該廣告上冒用之電話聯絡後,詐騙被害人將欲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費匯至其收購使用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掩飾其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
(二)一般人借款,借款人僅需簽發票據以供擔保,若清償欠款理應向貸與人索其帳戶即可,何須提供借款人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貸與人?再者,被告又不知對方之姓名及聯絡方法,則未來如何索回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告辯稱: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給地下錢莊,係要作為給付地下錢莊利息之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其應係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其帳戶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借款項之名義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為二十五歲之正常男子,對該姓名不詳之人要求借款需以帳戶為擔保,復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被告未提出質疑,仍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其主觀上即有容任該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人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而人頭帳戶乃在掩飾資金之流向,此為一般智識之成人所共知,該等金錢之取得與流向必涉不法更係任何具社會常識之人所必知,此等不法犯行中,以詐財最為普遍,被告就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將收取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用自應有所預見,且被告交付帳戶供利息支付使用後,亦自承未見地下錢莊之人索債,其仍提供其帳戶任人使用,則本件詐欺犯行之發生自與其本意無違。故被有幫助該不詳姓名者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所有之郵局儲金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他人詐騙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始提供郵局儲金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犯後否認罪行及前無不良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相比較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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